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一)》虽已废止,但其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规定仍可参考适用 |
来源 |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①为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第23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②参考《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A地,故A地法院可以管辖本案。 原告: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3号融创时代广场1号楼408。 法定代表人:聂会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 法定代表人:武风格,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朱怀林,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怀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 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1年2月,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朱怀林,该项目工期早已届至,现场已经停止施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与朱怀林结算。由于朱怀林一直怠于行使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导致其无法履行对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债务及违约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项目实际施工情况更为了解,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应当以山东省肥城市为本案的管辖地。 2022年8月4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602民初85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朱怀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朱怀林和次债务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怀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本案代位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朱怀林对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需要审理包括案涉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本质上是审理次债务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本案由工程所在地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债务人朱怀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工程承包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发包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怀林是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