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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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9月25日司法部发布司发通[2000]13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部署和国务院清整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以及清整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我部《关于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清办函[2000]9号)的要求,现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清理整顿中实施脱钩改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脱钩改制的目的和意义

  根据这次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被明确列入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的范围。这不仅是国家规范社会中介服务行业管理的必要举措,而且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改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自创立发展以来,其机构性质、组织形式、运作机制长期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制,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多种体制、模式并存,有近八成的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实行“政事合一”或“合署办公”的体制,甚至个别地方出现乱设机构、管理无序的状况,这也是我部今年出台新的管理规章并部署机构整顿、重新登记工作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为此,按照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清理整顿力度,在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脱钩改制工作,有利于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立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执业组织形式,从而推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关于脱钩改制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这次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结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发展实际,当前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实施脱钩改制的范围是:(一)挂靠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由其举办的法律服务所;(二)已实现自收自支、具备自我发展条 件和能力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尚未实现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暂不实行脱钩改制,仍可维持原管理运作体制。

  关于这次脱钩改制的内容,除应贯彻国务院清整领导小组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脱钩的精神外,还要注意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我部今年部署的机构整顿工作的有关要求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属于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其专职从业人员应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在人事管理关系上实行脱钩。其中,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在编的人员愿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应办理辞职手续重新应聘;原属在编事业单位的,应退出编制,实行整所转制;原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合署办公、人员任职有交叉的,应实行人员、职务分离。凡上述脱钩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应移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属于脱钩改制范围、因无法脱钩而被停办的法律服务所人员的安置问题,由原举办或挂靠单位自行予以妥善解决;对其中愿辞去现职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为其到其他法律服务所应聘执业提供帮助。

  (二)属于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其财务应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实行脱钩。财务脱钩应在合理界定脱钩所资产性质的前提下,本着既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又有利于扶持脱钩所转制与发展的原则,予以妥善处置。对其中的国有资产,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可以一次性收回或由脱钩所买断,也可以全部或部分租借给脱钩所使用。具体的资产界定和处置办法,可参照我部下发的《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司发通[2000]100号)规定的资产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办法执行。实行财务脱钩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不再是脱钩所的投资者,不得再享有投资者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脱钩所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三)法律服务所实行脱钩改制后,应当依法自主开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不得干涉脱钩所的正常业务活动,脱钩所一般也不再承担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行政或其他管理职能。但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承担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委托,协助开展调解基层纠纷、“148”法律服务、普法宣传、法律援助等项工作的职能不变。

  (四)法律服务所实行脱钩改制后,其名称必须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脱钩改制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在今年完成机构整顿、办理重新登记时报主管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五)实行脱钩的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其执业组织形式应当改制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各地对脱钩改制所应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有关机构设立条 件的规定和今年机构整顿对设置区域、数量、布局的要求,采取整所保留转制或合并重组再予转制的方式,在实施脱钩改制的同时实现对机构设置、布局的调整。实行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逐步探索、完善适宜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发展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脱钩改制所应加强指导,改进管理方式,逐步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待条 件成熟,我部拟制定专门的合伙所管理规章。

  三、关于脱钩改制的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鉴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操作复杂,要启动并顺利完成这项任务,需对我部年中部署、各地正在进行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在内容、时间和步骤方面作出较大变动和调整。为此,我部原定十月底前要求各地完成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的时间安排,各地可结合增加脱钩改制工作的实际需要适当予以顺延,但最迟不要超过今年年底。各地按下列步骤组织开展脱钩改制工作:

  (一)部署发动。各地应当依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和今年机构整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脱钩改制的具体方案,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传达、动员和部署,引导他们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目标,认真贯彻。

  (二)调查摸底。根据本意见确定的脱钩改制范围,由县(市、区)司法局对本辖区内各种类型的法律服务所进行调查摸底,提出可以实行脱钩改制的机构名单。确定拟脱钩所的方案,应征求其驻所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部门所”、“社会所”要做好与其挂靠单位的协调工作。该方案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拟定脱钩改制方案。该阶段工作由县(市、区)司法局会同脱钩所的举办或挂靠单位组织脱钩所的人员予以实施。主要任务是:对脱钩所的资产进行清算和界定,协商拟定资产处置方案;协商拟定人员脱钩、调整及安置方案;协商拟定整所转制或合并重组新所的方案。上述方案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应由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与脱钩所及其从业人员签订脱钩协议。脱钩协议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主管机构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四)实施脱钩改制。脱钩协议经核准后,在县(市、区)司法局指导监督下予以实施。主要任务是:由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与脱钩所按协议处置资产、安置人员,实现财务、人员脱钩;按合伙制要求实行整所转制或筹组新的法律服务所,协商产生合伙人,制订新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准备完成改制后重新申请登记的材料。

  (五)检查验收,重新登记。脱钩所在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后,要将实施情况报告及重新申请登记的材料逐级上报主管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验收、审核。对整所实现脱钩改制的,准以重新登记;对脱钩后合并重组并按新制组建的新所,准予办理设立登记;对无法脱钩予以停办的所,应办理注销登记。上述工作,各地可在今年机构调整整顿工作完成后,与其他法律服务所的重新登记工作一并进行,也可分步骤进行。

  四、关于做好脱钩改制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服从大局,统一步调,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规范法律中介服务行业管理的要求和我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的实施意见,省(区、市)司法厅(局)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加强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确保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各地的脱钩改制工作,要正确处理好深化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改革与稳步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关系,在积极稳妥推进脱钩改制工作的同时,要做到机构不乱、队伍不散、业务不断;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既要防止对国有资产的不当处置,又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扶持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正确处理好脱钩改制与正在进行的机构整顿工作的关系,将脱钩改制作为深化改革和整顿的一项重大举措,及时调整策略,认真贯彻实施,同时对暂不具备脱钩改制条 件的机构仍按原部署做好整改调整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局要切实加强对脱钩改制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要指导被列入脱钩改制范围的法律服务所与其举办或挂靠单位做好脱钩工作,指导脱钩所做好改制工作,按合伙制要求建立相关的制度,订好章程和合伙协议;要做好脱钩所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协商疏导工作,妥善处理各种问题和矛盾,求得配合与支持;要密切掌握脱钩改制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解决脱钩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对脱钩中私分、转移、隐匿资产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要严格对脱钩改制所的检查验收和重新登记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补救、整改,确保脱钩改制工作的质量。

  (四)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实行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和帮助建立健全合伙所的各项制度,逐步探索和完善适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促其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不断增强其自律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要协调好脱钩改制所与当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协作的关系。在我部尚未出台有关专门管理规章之前,各地可自行制定有关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办法,以加强对脱钩改制所的规制和管理。

  (五)对尚未实现自收自支、暂不实行脱钩改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其驻所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并报主管机构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暂不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各地仍按原定部署进行调整整顿、重新登记。今后各地要加强对这类所的指导,促其逐步创造条 件实行脱钩改制,但要从实际出发,成熟一个,改制一个,不可急躁冒进,逐步推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向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律中介服务执业组织形式过渡转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脱钩改制,参照本意见执行。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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